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組織定名為「中華民國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互助合作、聯絡感情、保障本業勞工權益、增進本業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謀取勞工福利、研討技術及勞工條件之改善,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之實施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中華民國全國行政轄區為組織範圍。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11號24樓之1。
  任 務
第 六 條:
本會任務如下:
 團結會員工會互助合作並協助政府推行經濟政策。
 協助主管事業單位之安全及技術與業務之研究發展事項。
 會員工會權益之保障及有關糾紛之調處。
 會員工會之會員工作及生活狀況調查與改善建議事項。
 會員工會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會員之儲蓄。
 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
 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會員康樂事項之辦理。
 辦理出版刊物之印行事項。
 提升本業勞工知能有關勞工教育之舉辦。
 勞工法規之制定與修改或廢止事項之建議及答覆諮詢事項。
 改善本業勞動條件並指導協助會員工會福利措施促進事項。
 調查並輔導會員工會之會務策進事項。
 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事項。
  會 員
第 七 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合法領有工會登記之本業同類別工會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並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發給會員證書。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工會有遵守本會章程與按時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並依法享有一切權力。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工會應依規定選舉代表(稱為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應具有本會所屬會員工會之會員資格。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代表擁有發言、表決、選舉、罷免等權利。但被選舉權不限於會員代表。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工會,凡無故積欠會費滿三個月者,警告一次。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者,得出席代表大會但無發言、表決、選舉、罷免權。六個月以上,一年以內者,不得出席代表大會。一年以上者,停止本會一切權利。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工會或其所屬會員有違背本章程第八條規定或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經監事會調查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權、罰款、除名等處分。唯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定。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工會於入會及年度開始時應將該會會員人數、職員、會務人員名冊及各種調查表填報本會,以後其職員、會務人員或會員人數,如有變動亦應隨時提報本會。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工會非因工會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宣告解散或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除名者,不得退會。本會會員工會有前項情事發生者,如有積欠本會之會費者,應依法繳清。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會員代表:
 犯刑法之罪名,經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
 褫奪公權者。
 無本會會員工會之會員資格或喪失者。
 無行為能力者。
 喪失國籍者。
 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經理、監事會分別調查屬實者。
  組 織
第十六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依法代行其職權。
第十七條:
本會設置理事二十一人、候補理事十人,監事七人、候補監事三人,分別組織理、監事會。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七人組織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互選一人為理事長,並由理事長指派另二名常務理事為副理事長。監事會互選常務監事一人。
第十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上級工會代表及理監事選舉辦法另定之。
第十九條:
本會理事會下設秘書長一人,並設總務、組訓、福利服務三組,各組設組長一人,並視業務之繁簡酌設幹事、助理幹事各若干人、其名額由理事會議定之。
第二十條:
本會參加上級工會(全國總工會)代表一人、候補代表一人,由本會所屬各會員工會之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者選任。
第廿一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無給職,但聘用及調用人員得由理事會議議決給予薪津。
第廿二條:
本會理、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第廿三條:
本會理、監事出缺時,由後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廿四條:
本會視實際情形得設各種委員會。
第廿五條:
本會經理事會議決得聘用學者、專家或對本會有重大貢獻者之顧問若干人,顧問之任期與選任之理事會同任期。
  職 權
第廿六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左:
 通過或修訂本會章程(需經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選舉或罷免本會理、監事。
 決定本會工作方向及制定會員工會應繳常年會費之金額或基金之設置。
 審查經費之預算、決算。
 督辦理、監事會決議執行情形。
 諮詢並審查理、監事會工作報告。
 會員工會之除名。
 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參加上級工會之組織。
 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
 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前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需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二同意方得決議。但本會另制定其他管理辦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廿七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1)處理本會會務。
(2)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3)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事宜。
(4)接納及採行會員工會之建議。
(5)指導及處理各會員工會應辦理工作。
(6)擬定工作計畫及經費編訂預、決算。
(7)處理勞資問題及其他重要會務。
(8)辦理會員工會入、出會建議。
(9)考核本會會務人員之勤務。
(10)協助政府辦理或推動各項政令政策。
第廿八條:
本會常務理事會職權如左:
(1)協助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2)處理理事會重要會務。
(3)擬定本會重大工作方案供理事會參考。
第廿九條:
本會理事長職權如左:
(1)執行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之決議,並主持日常會務。
(2)對外代表本會。
(3)召開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4)監督指揮本會會務人員。
(5)執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第 卅 條:
本會副理事長職權如下:
 協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之工作及推行。
 協助負責理事長所在區域以外之其他區域(分北中南三區)行政業務。
第卅一條:
本會監事會職權如左:
(1)監察理事會及其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宜。
(2)查核本會各種會務進行狀況。
(3)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4)考查本會會務人員。
(5)其他有關監察事項或糾舉事項。
第卅二條:
本會常務監事職權如左:
(1)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2)召開監事會並擔任主席。
(3)處理監事會日常會務。
  會 議
第卅三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四種:
 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如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工會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並載明具體事實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理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如有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議。
監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如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監事會議。
 常務理事會每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如理事長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常務理事會議。
第卅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應依時出席代表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但委託代表之人數,不得超過出席代表三分之一。
第卅五條:
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需超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卅六條:
本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缺席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經 費

第卅七條:
本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入會費按會員工會會員人數每人徵收新台幣五元,應於入會一個月內繳納。
 經常會費按會員工會收入經常會費總額徵收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各工會會員人數以勞保人數為準則。
 政府及有關機關補助費。
 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徵收上述經費時需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之。
 捐款、募款及其他收入。
第卅八條:
本會財產狀況及經費收支應每年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一次,每三個月向理事會報告一次,並每月由理事會編造會計月報表送監事會稽核,如有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查 核之。
本會財產狀況必要時得訂定相關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卅九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各會員工會每年應於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份時季繳會費。
  附 則
第 卌 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置,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有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卌一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組織規則分別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卌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者,依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卌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